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
大家好,本期報告我為大家介紹一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編纂歷程
(一)第一次民法典編纂(1954年-1956年)
新中國第一次民法典的編纂工作始于1954年,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組織起草工作。這次起草的民法典是以1922年《俄羅斯蘇維埃聯邦社會主義共和國民法典》為藍本。該草案在結構上分為總則、所有權、債、繼承4編,共525個條文。此外,早在1950年,也就是新中國成立的第二年,我國就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該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因頒布較早,所以沒有被納入第一次民法典的編纂工作中。后來由于一些原因,第一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未能完成。
(二)第二次民法典編纂(1962年-1964年)
1962年-1964年,因為我國對國民經濟進行了調整,于是開始了第二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經過兩年多的努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試擬稿)》完成,它包括總則、所有權、財產流轉三編。在內容方面,所有權、債等基本概念被排除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試擬稿)》之外。由于當時某些因素,我們沒有照抄照搬資本主義國家的民法典,也沒有參考《俄羅斯蘇維埃聯邦社會主義共和國民法典》,最后形成了一個三編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試擬稿)》。1964年以后,由于某些原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試擬稿)》的完善工作中斷了。也就是說,第二次民法典的編纂工作也沒有完成。
由于還不具備編纂民法典的客觀條件,我們雖然兩次啟動了編纂工作,但很遺憾最后沒有能完成。
(三)第三次民法典編纂(1979年-1982年)
1978年,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作出了把全黨工作重點轉移到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上來的戰略決策。此時,國家要進行改革開放,發展市場經濟,吸引外商投資,要和外國的企業做生意,必然要具備相關的基本法律法規,比如要建立完善有關市場主體或交易主體的法律。要對合同訂立、履行、違約、糾紛等有關合同的法律進行相應調整。在自然人方面,關于繼承的問題,也需要制定相關法律加以處理。
所以,在1979年11月,我國啟動了第三次民法典的編纂工作。1980年8月,民法起草小組完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征求意見稿)》,此后,又分別于1981年4月完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征求意見二稿)》,1981年7月完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第三稿)》,1982年5月完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第四稿)》的起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第四稿)》包括民法的任務和基本原則、民事主體、財產所有權、合同、智力成果權、財產繼承權及其他規定8編,共43章、465條。但并不包括有關婚姻的規定。
在完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第四稿)》的起草后,鑒于當時國內某些客觀條件還不成熟,我國決定暫停民法典起草工作,改為先制定民事單行法,待將來條件具備時再制定民法典。
在此背景下,我國先后通過一系列民事單行法,如1981年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1985年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1987年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等。
在外商投資方面,我國還先后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等。另外,我國還針對國有企業的改革頒布了有關國有企業轉換經營機制的法律法規。
1986年,我國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它相當于一個“小”民法典,其內容不僅包括民事關系中共同具有的一些基本規則,比如民事主體、民事法律行為、民事權利、侵權責任等,還包括民法典中的一些內容。
由此,以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為龍頭,配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再加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等,還有一些知識產權法以及企業方面的立法,初步形成了我國民事法律規范的體系。
(四)第四次民法典編纂(1998年-2002年)
1997年,黨的十五大報告提出,要“形成比較完善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到二零一零年形成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我們黨之所以提出以上目標,是因為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完善離不開相配套的法律體系,尤其是民商事法律制度,這對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十分重要。
黨的十五大后,從1998年開始,我國啟動了第四次民法典的編纂工作,并確定了“三步走”的工作思路:第一步,在1999年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因之前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在具體的實踐中,需根據不同的合同主體、不同的合同內容,分別確定不同的合同法律規范,不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所以,我們要編纂統一的與合同相關的法律,來取代之前三部與合同有關的法律。
第二步,制定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因為物權法是市場經濟重要支柱之一,要與市場主體進行交易,就先要明晰所有權。比如,房屋的所有權、土地的使用權,商品所有權的歸屬以及移轉等。產權的明晰也是建立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必要條件。
第三步,制定民法典。當時的工作規劃是在2010年左右出臺民法典。
在“三步走”工作思路的指導之下,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取代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當《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通過后,物權法的起草工作也開始了,我國的立法機關委托有關專家學者編制了物權法草案建議稿,之后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起草了物權法征求意見稿,于2002年1月發中央有關部門、地方、法學院校等單位征求意見。
當時,我國剛剛加入WTO,相關領導希望盡快起草民法典,把物權法的內容包括進去,以便順應加入世貿組織的要求,同時也希望盡快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于是,2001年,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組織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在之后一年多的時間內,經立法機關和民法學界的配合,2002年12月,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
當時審議的民法草案共9編,1299條,包含總則、物權法、合同法、人格權法、婚姻法、收養法、繼承法、侵權責任法、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法。這9編中民法的內容大多都是援引已有的相關法律法規,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在人格權、侵權責任、物權等法律方面,主要采用了學界提出的相應立法規范。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與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的《民法典》相比多了兩編,包括:收養法編和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法編。其中收養法編在《民法典》中被放到了婚姻家庭編中。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法編在《民法典》中沒有專門加以規定,而是放到了單行法中。
在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后,經討論和研究,又決定繼續采取分別制定單行法的辦法推進我國民事法律制度建設,回到了“三步走”的工作思路,繼續進行物權法的起草工作。
2007年3月16日,十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
2010年,我國雖然還沒有頒布統一的民法典,但民法典通常具備的實質性內容,如:物權制度、合同制度、婚姻家庭制度、侵權制度、繼承制度等都有了相應的單行法律法規。從形式上看,我們只是缺少一部統一的民法典。
(五)第五次民法典編纂(2015年-2020年)
在此背景下,2011年,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批準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工作報告宣布:“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形成”。2014年,十八屆四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提出,“加強市場法律制度建設,編纂民法典”。這意味著編纂民法典不僅是民法學界的呼吁,更是我們黨作出的重要政治決策。
201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啟動民法典編纂工作。之后,我國的立法機關確立了“兩步走”的工作思路,第一步,制定民法總則,并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則為基礎,系統梳理總結有關民事法律的實踐經驗,提煉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適用性和引領性的規則,形成民法總則草案。在工作思路確立后,2016年,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初次審議了民法總則草案,標志著民法典編纂工作進入立法程序。2017年,十二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步,編纂民法典各分編,經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和修改完善后,再與民法總則合并為一部完整的民法典草案。2018年,民法典各分編草案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當時提出的分編草案包括六編:物權編、合同編、人格權編、婚姻家庭編、繼承編、侵權責任編。這個民法典草案的編制和排列順序與2020年頒布的《民法典》各分編是完全一致的。
其后,在2018年12月、2019年4月、6月、8月、10月,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第十次、第十一次、第十二次、第十四次會議對民法典各分編草案進行了拆分審議,對全部6個分編草案進行了二審,對各方面比較關注的人格權、婚姻家庭、侵權責任3個分編草案進行了三審。經過拆分審議后,在2019年的12月24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舉行分組會議,審議了統一后的民法典草案,并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統一后的民法典草案共7編,是將民法總則與經過常委會審議和修改完善的民法典各分編合并后的草案。
經審議,我國立法機關決定將民法典草案放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官網上公開向社會征求意見,并決定提交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在這期間,由于發生了新冠肺炎疫情,到2020年5月22日,在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委員長王晨作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的說明。這個說明指出了編纂民法典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并對其主要內容和重要意義進行了詳細闡述。最終,在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的閉幕會上,高票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從條文數量看,《民法典》是我國立法機關通過的條文最長的一部法律。另外,像《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都是以法來命名,而《民法典》是我國第一部以法典來命名的法律,標志著我國進入了法典時代。
二、解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
《民法典》的第一編是“總則編”,它是后6編的概括,用類似數學中的“公因式”提取的方式,把后6編中共通的因素提取出來,進而形成《民法典》的“總則編”。這部分內容主要規定了民事主體制度,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等。
“總則編”規定的民事主體包括三類:第一類是自然人。“自然人”主要涉及兩方面問題,一是自然人的民事主體資格。由于奴隸制早已不存在了,所以現代各國的立法都承認自然人是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民法典》第十三條明確規定,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這意味著自然人具有充當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能力和資格,可以取得財產權,可以享有繼承權以及其他民事權利。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自然人只要活著,就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并且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平等的,沒有高低貴賤之分。
《民法典》第十三條規定:“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在這個期間內自然人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或者具有民事主體資格。”這一條的意思是胎兒在出生之前,無法享有民事權利能力,這不利于對胎兒利益的保護。所以,《民法典》第十六條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這一規定意味著,雖然胎兒沒有出生,但如果涉及胎兒遺產繼承等一些與其利益保護密切相關的事項時,在法律上把胎兒視為他取得了民事權利能力。
這就是說,如果在胎兒出生之前,他的父親因為某種原因不幸去世,盡管胎兒還沒有出生,按照這一條規定,他仍然有權作為繼承人來行使繼承權,但是他的繼承權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也就是由他的母親代其行使。類似的,如果在胎兒出生之前,他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想訂立贈與、遺囑,其內容是把財產贈與或遺贈給出生的胎兒,在這種情況下,因為涉及到胎兒利益的保護,所以也視為胎兒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自然人除了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外,還具有民事行為能力。自然人出生后,可以通過繼承、接受贈與等事實取得相應的財產權,但剛出生的嬰兒,因為沒有識別能力,所以不允許其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和別人訂立遺囑,或參加民事活動。那么,什么樣的自然人才能從事民事活動?《民法典》根據自然人的年齡和精神健康狀況,把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分成三大類型:
第一大類型:《民法典》第十七條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 第十八條規定:“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也就是說,年滿十八周歲且精神健康狀況正常的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他可以依法訂立法律所不禁止的任何合同。這個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民事主體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有效地從事法律行為。
第二大類型:《民法典》第十九條規定:“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包括兩類:一是八周歲以上,十八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二是這個成年人的精神有一定障礙,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法律意義。這兩類人員被歸入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之中,他們只能從事和自己的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比如,中學生打車,到飯店吃飯的行為在其年齡和識別能力范圍之內,所以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于除此之外的比較重大的交易行為,比如,買賣股票、買賣房屋、買賣汽車或是買賣價值很高的手機、電腦等,一般不認為他們能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這時就要由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如果他們自己獨立去訂立合同,這些合同則不是有效合同,只是一個效力待定的合同。事后還要看他們的法定代理人是否追認,如果他們的法定代理人追認這類合同,則合同可以變為有效,一旦他們的法定代理人拒絕追認這些合同,則合同無效。
第三大類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這類人沒有基本的識別能力,所以法律不允許他們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實施任何民事法律行為,哪怕是接受他人的贈與,哪怕這些法律行為或合同能給他帶來利益,不給他增加負擔。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包括兩種:一是八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二是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有的民事活動,包括行使的權利,都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從有關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條文中可以知道,限制行為能力人只能夠從事范圍比較有限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則不能從事任何民事法律行為。所以,這兩類人在涉及到本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時,靠他們自己顯然難以起到充分地保護作用。所以《民法典》就設立了監護制度,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父母、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成年子女這些特定的近親屬,可以充當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以便承擔起監護職責,維護被監護人的人身和財產利益。
在實踐中,有時會遇到法定監護人不能認真履行監護職責的情況,最后導致被監護人的利益遭受嚴重損害。比如2013年,南京有兩個小女孩在家里被餓死了,后來經公安機關調查,這兩個小女孩的母親是單親媽媽,并且是個“癮君子”,她到外面玩時忘了家里還有兩個孩子,最后導致了慘劇。
對于這種情況,《民法典》第三十六條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二)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態;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上面這個例子,如果當時居委會等有關人員發現這個監護人確實不能很好地履行監護職責,有關的個人或是組織,可以依法申請法院撤銷該監護人的資格,剝奪其監護權,交給其他的有監護資格的監護人來履行監護職責,就不會出現慘劇,這對于被監護人利益的保護具有重要意義。
第二類民事主體是“法人”。《民法典》第五十七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也就是說,法人是自然人以外的一種組織,這種組織也具有獨立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尤為重要的是,《民法典》第六十條規定:“法人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這條的意思是法人要以所擁有的全部財產,對外承擔民事責任,法人的財產如果不足以清償法人所付的債務,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走破產還債程序,這是法人的基本特征。
《民法典》把法人分為三類:一是營利法人。《民法典》第七十六條:“以取得利潤并分配給股東等出資人為目的成立的法人,為營利法人。營利法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業法人等。”這條的意思是法人的設立人或投資者,他們設立法人的目的在于通過法人的經營活動獲得利潤,并把利潤分配給法人的投資者或設立人。如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典型的營利法人。
二是非營利法人。《民法典》第八十七條:“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營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所取得利潤的法人,為非營利法人。”這類法人的設立是以公益為目的,或是為營利目的之外的其他目的而設立的,像高校、某些社會團體、商會、基金會等屬于非營利法人范疇。
三是特別法人。《民法典》第九十六條規定:“本節規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這類法人既具有一定的公法色彩,也具有一定的私法色彩,所以《民法典》把這類法人作為特別法人對待。
《民法典》對這三類法人的規定是比較抽象概括的,其具體規則還要參考其他單行法的規定。比如,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非法人組織。《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非法人組織是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能夠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組織。非法人組織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等。”
非法人組織的最大特征在于他們在債務承擔方面不具有獨立性。《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非法人組織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其出資人或者設立人承擔無限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比如,合伙企業不能夠清償合伙企業債務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民法典》“總則編”的第六章是民事法律行為,這是一個比較抽象的概念,在現實中能經常見到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而訂立合同的情況,比如,男女雙方協商一致締結婚姻關系,并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婚姻登記。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協商一致訂立收養協議等。這些情況具有共同特征,都是當事人將內心所希望發生的法律關系通過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到登記機關登記表達出來,進而希望由此產生當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在上述生活事實的基礎上,德國學者提煉出了“法律行為”的概念。民事法律行為體現了當事人通過訂立合同、結婚、訂立遺囑等方式,進而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設定、變更、終止相關的民事法律關系,從而安排私人生活。
但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法律行為都能發生當事人所追求、期望受法律保護的效果,像雇兇殺人合同是不可能有效的。所以《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這里的第一個有效條件是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這意味著法律行為主體或合同主體的資格要合格,要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如果是法人則具備法定的資質,要在資質許可范圍內從事相關的民事活動。
第二個有效條件是法律行為主體的“意思表示”是自愿、真實的,沒有受到別人的欺詐、脅迫等不當干擾。
第三個有效條件是合同、遺囑的內容要合法,不能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也不能違背公序良俗,比如,人體器官的買賣是不被允許的。
《民法典》“總則編”第三節“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中還列舉了幾種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其中最重要的是第一百五十三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此條規定了兩類無效民事法律行為:一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在實踐中包括刑法中的一些強制性規定和行政法中的一些強制性規定。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關于建筑施工企業資質的規定,一般認為是強制性規定,違反它會導致當事人訂立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無效。
二是法律行為的內容雖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但是違背了公序良俗,所以這類法律行為也是無效的。比如,被繼承人在遺囑中限制某個繼承人結婚,或是在遺囑中要求把房屋遺贈給某個繼承人,這種限制就是違背公序良俗的。
此外,《民法典》還規定了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其“意思表示”可能存在不自愿或是不真實的情況,比如,當事人對于合同標的物價格發生了重大誤解,經常見到的一種情況就是網絡銷售中賣方標錯了商品的價格,導致該商品標的價格非常低,由此成立的買賣合同就屬于存在重大誤解,賣方可以主張撤銷。另外,一方當事人受到了欺詐、脅迫,比如,有一些房屋買賣合同中涉及到該房曾發生過兇殺案,民間稱這種房屋為兇宅,在賣方訂立買賣合同時,沒有告知買方這個信息,導致此類房屋以正常的市場價格賣給買方,后經買方了解才發現所買房屋的真實信息,在這種情況下買方可以以受到賣方欺詐為由,主張撤銷房屋買賣合同,在實踐中法院通常是予以支持的。
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中,尤其是受害方或是誤解方,在法律中規定他們是享有撤銷權的,可以在法律規定的一年或是其他期間內,向法院、仲裁機構申請撤銷合同。一旦合同被撤銷,其法律行為就是無效的,由此可以使受欺詐方、受脅迫方的利益得到維護。
《民法典》“總則編”的第七章是“代理”,第九章是“訴訟時效”。第九章的內容主要針對權利人持續不行使自己的請求權,經過一定期間后,法律允許義務人可以拒絕履行其義務。這賦予了義務人拒絕履行義務的抗辯權,這個制度的目的是督促權利人請求權要盡快行使。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設定為三年”。這里“三年”的時間起止是從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損害,以及應當知道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比如,某個患者在醫院進行了手術,過了幾年,這個患者感覺肚子經常疼痛,又去別的醫院檢查,發現是上一次手術時,由于醫生疏忽大意,把手術的器械遺留在患者體內,從而給患者造成了損害。按《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該患者可以要求之前的醫院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請求權,其訴訟時效期限為三年,具體時間是從他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的健康權受到侵害時,以及知道義務人開始計算,但如果他在知道后,過了三年沒有行使自己的請求權,他的請求權就不能得到法院的保護。
訴訟時效期間經過后,如果沒有發生中止、中斷等其他影響訴訟時效期間正常進行的事由,按《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編:完善物權法律制度
《民法典》第二編是“物權編”,該編的體系和內容主要吸收了2007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內容。“物權編”有5個分編:第一分編是“通則”;第二分編是“所有權”;第三分編“用益物權”;第四分編“擔保物權”;第五分編“占有”。
第一分編“通則”的內容是“一般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只能用法律來規定,當事人不能創設法律所沒有規定的物權類型,也不能約定法律所規定的物權內容之外的其他物權內容。比如,我國歷史上一直存在著典權制度。新中國成立后,到二十世紀八九十年代,還時常發生典權糾紛,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發布過不同的司法解釋,就如何處理相關的典權糾紛表明了最高法院的態度。典權制度在《民法典》中是不被認可的,如果約定所謂的典權,只有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效力,不能取得像房屋所有權相同的物權效力。
再比如,居住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并沒有對居住權有所規定,但《民法典》的“物權編”對居住權進行了規定,所以現在居住權符合物權法定原則,可以作為獨立的物權來對待。
在“物權編”第一分編“通則”中還規定了物權變動的條件,比如,設立不動產抵押權、變更物權、轉讓物權等內容,理論上統稱為物權的變動。《民法典》對于物權的變動區分了不動產物權和動產物權。
何為不動產物權的變動?比如,國有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轉讓,或城鎮的房屋所有權的轉讓,這些不動產物權的變動,原則上需要經過依法登記,才能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效力。像當事人雙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后,賣方把房屋鑰匙交付給買受人,房產證明也交付給買受人,但雙方沒有到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房屋所有權的轉移登記手續,這種情況下,買受人盡管占有了房屋,但由于沒有辦理房屋所有權的轉移登記,所以買受人在法律上還沒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如果他想取得房屋所有權,就必須和出賣人一起,到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房屋所有權的轉移登記。
動產物權變動原則上需要交付才發生效力,比如,買賣電腦、汽車,正常情況下如果當事人沒有另外約定,電腦、汽車的所有權從出賣人將商品交付給買受人起,買受人就取得了對動產的占有。不動產物權變動一般采用“登記要件主義”(指將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要件,非經登記不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更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且其登記還有公信的效力)。動產物權變動采用交付要件主義(交付要件主義以移轉占有為物權變動生效的要件,即在移轉占有前,物權的變動不僅不能對抗第三人,而且在當事人之間也不產生效力),這些只是原則上的規則。
《民法典》的“物權編”還規定了很多例外。所以,至于某些動產物權、不動產物權的變動到底是經過登記還是經過交付才能發生效力,要看相關的具體法律條文的不同規定。
《民法典》“物權編”的第二分編是“所有權”,這里主要規范了所有權的“一般規定”“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等內容。按《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條規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關于所有權的客體,按“物權編”第五章的規定,有一些不動產的所有權依法只歸屬于國家,所以國家所有權的客體具有特殊性。比如,城市的土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九條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當然一些歷史遺留問題除外。此外,礦藏、水流依法都屬于國家所有。
“物權編”第六章是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這部分內容主要針對城市或一些經濟比較發達地區,所建立的多戶、多棟的住宅小區。在城市的住宅區中有很多樓宇,每一棟樓宇還有很多住戶或商業用房。所以,如果有糾紛,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就會比較復雜。按《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這一條有兩個部分:一是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但對高層小區居民除了對密閉空間享有所有權外,對共用的樓道、電梯,墻體、花園等設施不享有專有所有權。
由于業主的建筑物所有權既涉及專有部分所有權的歸屬,又涉及到共有部分的共有權歸屬和行使問題,所以關于共有部分的共有權行使,會牽扯很多問題。這些問題要交給業主大會,通過會議的方式進行決策。
“物權編”第七章的內容是“相鄰關系”。鄰里之間在建筑住宅小區內生活,難免會發生一些糾紛。比如,一方在家里養鴿子、流浪貓狗導致居住環境變糟,給鄰居的房屋所有權的行使造成妨害,甚至構成侵權,所以《民法典》針對此類問題進行了比較詳細的規定。
“物權編”第八章的內容是“共有”。《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組織、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比如,甲、乙、丙三個好朋友,分別出資一百萬元購買了一條臨街的商鋪,在取得所有權后,他們把商鋪的所有權登記在三個人的名下,然后將商鋪對外出租,收取租金,再由三個人分別進行分配。在這種情況下,該商鋪的所有權是按甲、乙、丙三人各自出資份額分別享有的。按份共有,《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三百零六條規定:“按份共有人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的,應當將轉讓條件及時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共有份額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還有一類是“共同共有”,就是兩個以上的共有人之間,不區分份額共同對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享有所有權。“共同共有”主要指夫妻共有財產和家庭共有財產,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買的房屋、汽車,盡管只登記在一方名下,但法律上認為這些屬于夫妻雙方共同共有的財產,所以對于共同共有財產的轉讓、處分要經過全體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
《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條還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變更性質或者用途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民法典》的“物權編”第三分編是“用益物權”。在我國,土地所有權歸國家和集體所有,不允許一般法人、自然人所有。所以對土地的利用,主要是在國家所有、集體所有的基礎上,給需要用地的個人或單位設立用益物權來進行使用。比如,農村的土地會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城鎮國有的土地會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所以《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從《民法典》的內容看,“用益物權”僅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享有權利,并沒有承認在動產上設立的“用益物權”。
《民法典》“物權編”第十一章是第一類重要的“用益物權”,即“土地承包經營權”。《民法典》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這部分內容基本沿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的相關規定,同時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作了更規范的規定,在“物權編”中承認了土地經營權的設立。
近幾年,國務院一直推行農村土地制度改革,大力推動“三權分置”,“三權”即農村土地所有權、農村土地承包權、農村土地經營權。從《民法典》的框架看,農村土地所有權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人口來分配給該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這些成員由此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但這個土地承包經營權原則上不允許轉讓,所以,為了使土地的使用權、經營權流轉起來,按《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自主決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的土地經營權,自流轉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類重要的“用益物權”是“建設用地使用權”。《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這一條中,看似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客體僅指國家所有的土地,但實際上根據《民法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現在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可以依法設立建設土地使用權,只不過在《民法典》的“物權編”中,沒有為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作專門的規則。關于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設立、轉讓、消滅等問題,要參照關于國有土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規則。
關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問題,在立法過程中,媒體上熱炒的一個問題是,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期限如果屆滿后該怎么辦?到底是通過招拍掛、協商的方式續期,還是自動續期,如果自動續期,這些權利人需不需要再交費,怎么交費?實際上,在2007年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過程中,這個問題就已經有爭議了。
按《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的,自動續期。續期費用的繳納或者減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類重要的“用益物權”是“宅基地使用權”。《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關于“宅基地使用權”,《民法典》“物權編”沒有設立實質性規則,因為它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權允不允許權利人自由轉讓,允不允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放棄宅基地使用權,退出集體經濟組織等問題?比如,有些地方在農村推行“合村并居”,農村在建設新住宅小區時會讓農民把以前占用較多的宅基地騰出來,節約建設用地。這種情況下,就出現了宅基地使用權的處理問題。另外,宅基地使用權可不可以像土地承包經營權實行“三權分置”,在宅基地使用權上再設立一個類似土地經營權的規定,這些問題還都在理論探索和實踐摸索中,所以不適合在《民法典》中對宅基地的使用權制度作出具體規定。
第四類重要的“用益物權”是“居住權”。這部分內容是《民法典》新設定的“用益物權”,在2007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沒有規定居住權。中央考慮到居住需求對人們追求美好幸福的生活非常重要,并且明確了房子是用來住的,不是用來炒的。在此背景下,《民法典》的“物權編”規定了“居住權”。《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所以這里的“居住權”是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設定的,這個“居住權”的客體只能是他人的住宅。
“居住權”設立的條件。《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
居住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條件和要求;
(四)居住權期限;
(五)解決爭議的方法。”
在這一部分,當事人可以通過合同的方式約定居住權,也可以在遺囑中約定給某個人設定居住權。比如,老人的再婚問題往往會引發家庭矛盾,因為一些老人的子女不愿意老人再婚的原因是擔心他們再婚之后,新的配偶在這個老人去世后,可以以繼承人的身份來繼承相關的房屋財產,從而影響老人子女的利益。即便老人不顧子女的意愿和新老伴結婚,新老伴也會擔心將來這個人去世后,他的子女會不會把自己從房屋里趕出來。
在《民法典》生效實施后,這個問題就可以通過設立居住權來解決,如果某一個喪偶的老人想要再婚,但是又擔心子女反對,他可以在自己去世前通過遺囑,給他再婚的配偶設立居住權。在他去世后,他的配偶基于自己取得的居住權可以在房屋內繼續居住,但這個房屋的所有權由他的子女繼承。通過遺囑來設立居住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家庭成員間不同的利益需求。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居住權無償設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這條是說,不管是通過合同還是遺囑設立的居住權,必須要到房地產登記機關進行登記才能取得,如果沒有登記,設立居住權的合同或遺囑只具有債權的效力,不能夠對抗房屋的新所有人。
另外,《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條還規定了居住權的處分限制“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條規定了設立居住權的房屋只能自己居住,不能用于出租,除非當事人在設立居住權合同或遺囑時有另外約定。
“居住權”的存續期限。《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條規定:“居住權期限屆滿或者居住權人死亡的,居住權消滅。居住權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
《民法典》“物權編”的第四分編是“擔保物權”。這部分主要規定了“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制度,其中在動產擔保物權方面有比較大的修改。
關于“抵押權”的問題,《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這一條規定了“抵押權”的概念,在實踐中,如果要貸款購買房屋,通常會涉及房屋“抵押權”的問題,買方人從銀行獲得了貸款,每月按期還房貸,銀行為了擔保自己貸款本息的債權能順利實現,在發放貸款時會附有一個條件,就是買方人把買到的房屋所有權抵押給銀行,給銀行設定一個不動產“抵押權”,將來如果買方不能按期償還貸款,在符合合同約定時限抵押權的情形,銀行就有權行使抵押權,把買方名下的房屋進行拍賣、變賣,銀行針對拍賣、變賣的價款,可以優先獲得清償,所以“抵押權”制度是目前購房貸款的重要手段。
對于不動產抵押權的設立,按《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條規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這一條的意思是,當事人除了訂立抵押合同外,還要到不動產登記機關去辦理抵押權的設立登記。動產抵押權不采取“登記要件主義”,而是采取“登記對抗主義”(指未經登記,物權的變動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此種體例為法國和日本所采納。)
關于動產抵押權應當到什么登記機構去登記這些問題,在“物權編”中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民法典》刪除了之前《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有關擔保物權的具體登記機構的規定,為建立統一的動產抵押和權利質押登記制度留下了空間。關于動產抵押和權利質押的登記機構,還需要國務院另行制定相關的行動法規。
關于“質權”的問題。“質權”包括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這條的意思是在動產質權中,債務人或第三人將自己所有的動產質押給債權人,由此債權人取得了動產質權,將來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動產質權的質權人也就是債權人,有權對他所占有質押的動產進行拍賣變賣,并就獲得的價款來優先受償。所以“動產質權”和“抵押權”的主要區別在于動產質權的客體是動產,并且要將動產移交給債權人占有,債權人才能取得相應的動產質權。
“權利質權”是在債權或知識產權等無形財產權上設定的質權,其中有些設立條件是采用交付相關的權利憑證,有些采用有關登記機構辦理的處置登記,像專利權、商標權等都要到知識產權主管機關的有關登記部門去辦理知識產權的處置登記。
關于“留置權”的問題。“留置權”與“抵押權”“質權”的主要區別是留置權是基于法律規定的事實而產生的,不允許當事人訂立相關的合同來設定留置權。在實踐中,比較常見的是當事人之間基于承攬合同、修繕合同而發生的留置權。比如,某個人的汽車出了問題,需要送到修車廠維修,修完后,這個修車廠有權請求車主支付維修費,同時這個汽車廠商也占有該汽車,這種情況下如果車主沒有支付修車費,修車廠就可以合法地占有該汽車,由此成立留置權,這個占有是合法的。占有之后,修理廠應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果債務人沒有按照規定履行債務,此時留置權人有權就他所占有的留置物進行拍賣變賣,由此獲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關于“占有”的問題。這里所說的“占有”主要是指占有人對不動產或動產所做的事實上的控制、支配,這種占有既可能是基于物權取得的占有,比如,所有權人占有自己的電腦。也可能是基于合同關系取得的有權占有,比如,基于租賃合同,承租人占有租賃物,這都屬于合法占有。
當然占有也有可能是非法占有,就是沒經過權利人同意而占有他人的不動產或動產。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編:完善合同制度
《民法典》的第三編是“合同編”。這部分主要吸收了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內容。《民法典》的“合同編”共3個分編,29章。
第一分編是“通則”,相當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總則部分;第二分編是“典型合同”,包含“買賣合同”“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等內容;第三分編是“準合同”,主要包括“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
第一分編是“通則”。《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這一條指出了合同的定義,如:買賣、租賃等當事人所訂立的合同都屬于“合同編”所調整的合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還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適用有關該債權債務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編通則的有關規定,但是根據其性質不能適用的除外。”這一條有一個重要的規則,非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受害人有權請求加害人賠償自己的損失等。由于侵權行為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適用《民法典》“第七編”關于“侵權責任”的規定,但是有一些規則,比如基于侵權行為產生的債權債務的一些情況,在“侵權責任”沒有規定時可以參考“合同編”中“通則”的有關規定,比如關于債權轉讓的規定,關于債務承擔的規定等。這時,我們還要考慮債務的關系是不是有一些特殊性,如果有特殊性就不能直接適用“合同編”中“通則”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設定了一些無效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
(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這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到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相比有一些變化。如:“格式條款無效”一般被稱為格式條款的“黑名單”,就是說在“黑名單”上的格式條款是無效的。按《民法典》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 遇到這種情況,該格式條款是無效的。《民法典》在這個方面增加了“不合理”一詞,它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相比是重大變動。
另外,《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條還規定了“免責條款無效”,并沿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的內容,引入了“情事變更制度”。如:有一些履行期限比較長的合同,會因為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包括疫情、戰爭、騷亂、貨幣貶值、通貨膨脹等),導致當事雙方按原有合同內容來履行時,存在明顯對一方不公平的情況,需按照情事變更制度的要求,受到不利影響一方的當事人,可以請求與對方協商變更合同。如果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受不利影響一方的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解除合同。
比如,2020年暴發的新冠肺炎疫情,給餐飲業造成了重大打擊,在這種情況下,飯店無法正常經營,房租無法正常支付,這對飯店的經營者,房屋的承租人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5月發布了《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二)》中第六條明確規定:“承租國有企業房屋以及政府部門、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業單位房屋用于經營,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出現經營困難的服務業小微企業、個體工商戶等承租人,請求出租人按照國家有關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內的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承租非國有房屋用于經營,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承租人沒有營業收入或者營業收入明顯減少,繼續按照原租賃合同支付租金對其明顯不公平,承租人請求減免租金、延長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導當事人參照有關租金減免的政策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合同。”
在面對突如其來的新冠肺炎疫情時,很多企業在合同的履行上有重大障礙,這些合同內容的調整,要靠情事變更制度加以解決。
“合同編”的第五章的內容是“合同的保全”。這部分主要針對在司法實踐中,有一些債務人不積極履行自己的債務,反而通過放棄有關債權,或無償處分自己的財產等行為,惡意減少自己的財產,以便躲債。針對這個現象,《民法典》單設“合同的保全”一章,并且進行了一些補充。
“合同編”第八章的內容是“違約責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還有一種情況,《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根據債務的性質不得強制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其負擔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費用。”
第二種違約責任是賠償損失,這方面沒有變化,一方違約后給對方造成了損失,這個損失賠償額應相當于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既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也包括直接給對方造成的損失。
第三種責任是支付違約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這一條相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沒有實質性變化。
定金罰則制度。《民法典》中關于定金的設立問題,是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吸收過來的。
《民法典》“物權編”的第二分編是“典型合同”,這部分內容規定了19種典型的合同。這些“典型合同”大致的分為八類:一是轉移財產權的合同。這些合同涉及有形或無形財產權的轉移,包括“買賣合同”“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等。
二是保證合同。這部分內容基本也是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拿過來的,并進行了相應地修改。
三是租賃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這部分內容針對的是轉移財產的使用權,而不是財產的所有權。
四是保理合同。這部分是新增的一類合同,主要適用于商業行為,屬于典型商事合同范疇。它一般涉及應收賬款、債權的轉讓、資金融通等問題,所以保理合同的內容既含有債權轉讓,也含提供服務、勞務的內容。
五是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包括:承攬合同、建設工程合同、運輸合同等。在這些合同中,一方當事人不僅要用自己的技術、設備、勞力來完成相應的工作,而且要將相應的工作成果交付給債權人,只有這樣才算完整地履行了自己的義務。
六是技術合同。包括:技術開發合同、技術轉讓合同、技術許可合同等。
七是提供勞務或服務的合同。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提供一定的勞務或服務,對方可能會支付一定的報酬,但是也可能不支付。比如,保管合同中,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保管費,但也可以約定不支付保管費。此外,這部分內容還包括倉儲合同、委托合同、物業服務合同等。物業服務合同也是《民法典》里新增的一種合同類型。
八是合伙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中關于合伙合同都有相應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中,合伙是組織型、企業型的合伙。對于非組織型、非企業型的合伙,之前的法律沒有專門加以規定。所以在《民法典》“合同編”中補充了這方面內容。
“合同編”第三分編是“準合同”。準合同一方面不屬于合同關系,如:當事人之間沒有訂立合同。另一方面,準合同與合同有一定的類似之處,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參照適用關于合同的有關規則。準合同主要包括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的問題。《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條規定:“管理人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管理他人事務的,可以請求受益人償還因管理事務而支出的必要費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務受到損失的,可以請求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
管理事務不符合受益人真實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規定的權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實意思違反法律或者違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無因管理是管理別人的事務。在沒有經過別人同意時去管理別人的事務,可能構成侵權行為。但有一些無因管理,像見義勇為、助人為樂等是社會所鼓勵、提倡的美德。面對這種情況,就要通過無因管理來阻礙侵權請求權的成立。這個意思是說,構成無因管理的情況下,管理人雖然是管理了他人事務,沒有經過他人同意,但管理行為對對方有利,也是社會所提倡和鼓勵的。這種管理他人事物的行為不僅不構成侵權,在管理他人事務時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或損失,還可以要求對方返還以及請求對方補償所遭受的損失。
在《民法典》中,無因管理、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在規則上有一定的交叉。
無因管理之所以被稱為準合同,是因為當事人間沒有合同關系,但在管理他人事務方面和委托合同非常類似,委托合同只不過是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間有合同關系。
不當得利的問題。《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為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
(二)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
(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
比如,銀行儲戶到銀行設置的ATM機取錢,輸入的金額是1000元,結果ATM機取出來10000元,如果這個儲戶把多出的錢據為己有,就會構成不當得利,銀行有權要求他返還。如果這個儲戶拒不返還,他可能會構成刑法上的侵占罪。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條對于“不當得利”規定了幾種例外情況,比如,為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在現實中,收養關系成立后,被收養的孩子和親生父母間就沒有法律的權利義務了。但被收養的子女出于好心,向親生父母支付金錢、財產,這就是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并且在給付后不能以“不當得利”為由主張返還。再看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如果某人提前清償了債務,相當于對方提前拿到錢,這不構成“不當得利”。還有一種是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如果在清償之后又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對方返還的不能作為“不當得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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